廖新波称有条件的安乐死 为社会进步表现

时间:2022-03-09 阅读:30 评论:0 作者:admin

  安乐死是社会进步的表现。当然,安乐死也是有条件的,需要一整套法律来规范与实施,从而真正体现病人的尊严。

  最近,18个月大的男童熊俊怡经诊断,患有缺氧性脑损害、重度脑损害,心肺复苏后,左肱骨骨折,多脏器功能损害,而缺氧造成的重度脑损害使得熊俊怡已经无法与他人交流。父母唯一能收到的反馈是,他会在难受时,微微冒汗,发出呜咽的声音,眼角会流下泪水。考虑到小孩太受罪了,父亲希望对其“安乐死”,但遭到医生和民政部门的拒绝,因为目前我国法律不允许实施“安乐死”,所以不管在何种情况下,“安乐死”在我国都是违法的。为何不能安乐死?它涉及到道德、伦理、法律、医学等诸多方面,但最根本的还是人们的观念,传统的孝悌根深蒂固,重视生命的神圣胜过生命的质量,看重的是“人还在”,而不是“人活着”。当病人抢救过来已成植物人时;当已经无法救治,却在ICU里插着各种插管维持生命时;当心搏已经停止仍做心肺复苏时,纵使“不惜一切代价抢救”,病人回来了,但这样而来的生命还有尊严吗?没有治疗价值的病人因为过度治疗受尽了折磨,这样不是很难堪吗?何况,因为对治疗投入了过多的感情与期待,反而来不及让病中的亲人享受最后的温馨与快乐,这样的所谓治疗还有意义吗?死亡是自然规律,当死亡真的来临时,插再多的管子,做再多的治疗,也是徒劳的,唯一增加的只有病人和家属的痛苦。与其没有尊严,为什么就不能让其“安乐死”呢?

  人的一生都要经历“生老病死”,国人对“生”是欢天喜地,对“死”却是相当避讳,常常用“走了”、“仙逝”以替代。尽管谈死色变,但是每个人都要经历,都要面对,不管对自己,还是对他人。如果有选择死亡方式的权利,究竟选择什么样的死亡才比较合适呢?

  《英国医学杂志》(BMJ)前主编Richard Smith称:“与猝死、痴呆症、慢性衰竭等死亡方式相比,癌症是最佳死亡方式。”他定义癌症为“最浪漫的死亡方式”,而猝死对身边活着的人将是一个沉痛的打击,痴呆症缓慢死亡应该是最糟糕的死亡方式,他们不仅要长期住院,最终还会无法选择地经历呼吸、心脏或肾脏器官的衰竭。

  不少人对此表示反对,癌症患者家属认为Smith是没有目睹过因患癌症而死亡的漫长和恐怖,有医生则认为Smith否定了所有癌症医疗、研究的贡献。我也不太同意Smith的观点,虽猝死不能及时做一些交代,但不需经过煎熬。如果说这些“煎熬”可以大大延长人的生命,也许很多人会选择。但事实上,尽管近几十年来,医学有了很大的进步,也确实挽救了许许多多人的生命,但在目前,医学依然不是万能,医生依然是“有时能治愈,常常是帮助,总是在安慰”。许多癌症早期难发现,晚期难治愈,患者在煎熬中逐渐失去尊严,同时也消耗了大量的资源,包括感情!

  面对癌症,究竟该怎么办?尽管主治的医生有为你诊断和治疗的义务,但无论患了何种疾病,纵使是癌症,你也没必要把选择治疗方案的大权交给医生。生命是你自己的,你才是主人,你才有选择的权利。对死亡方式的选择源自你的价值观,也决定了你今后的生活方式。即使在疾病的终末期,自己无法做出决定,家属也可以代为做出选择。更重要地,对于死的态度集中在“尊严”两字!安乐死就是一个很好的社会风尚!“安乐死”源于希腊文,意思是“幸福”地死亡,现在是指对无法救治的病人停止治疗或使用药物,让病人无痛苦地死去。它包括两层含义,一是安乐地无痛苦死亡;二是无痛致死术。虽然是舶来品,但西方的价值观也有可用之处。

  凡是心理正常的人,谁都不想早点死,只有到了被病痛折磨得“生不如死”时,才会不得以而“寻死”。对癌症病人而言,真正折磨他们的是慢性损害和衰竭。正因为有意识,他们比老年痴呆者更为痛苦。因此,最为实在也最有意义的就是尽量缓解其痛苦,现在部分地方也有癌痛病房,通过药物减轻病人身体上的疼痛,再就是允许安乐死。在这种情况下,或许允许其“死”比强其“生”更近“人道”!医学的根本目的应该是保障人类持续的健康,而健康的概念应是“一种躯体、精神与社会的完好状态”。在病人家属和领导的指令下,不惜花费昂贵的费用,但常常换取的只是病人更大的痛苦和苦恼,这还是医学的根本目的吗?安乐死帮助病人结束生命,免除痛苦,是符合人道主义的。人有选择生存的权利,也应该有选择死亡方式的权利。再者,主动结束必然要死亡的生命,不仅可以避免病人死亡前的痛苦挣扎,也减轻了家属的精神和经济负担。所以,安乐死是社会进步的表现。当然,安乐死也是有条件的,需要一整套法律来规范与实施,从而真正体现病人的尊严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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